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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就《公证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公证的合法原则,不仅要求公证证明对象是合法的,也要求作为公证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行为和公证程序是合法的。公证主体、公证行为或者公证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公证结论不合法,招致公证不公正的质疑。
  记者:据了解,中国公证制度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实行实体公证,进而实行法定公证制度。请问:《公证法》的出台是否意味者这一想法的实现?如果不是的话,又说明了什么?
  段副部长: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公证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受大陆法系公证制度影响较大,建立之初即奉行实体性公证,设立了专门的公证机构、配备专职的公证人员,且中国公证员协会目前已经成为国际拉丁公证联盟的正式会员,我国的公证制度进一步得到大陆法系国家公证组织的普遍认同。但这并非是完全等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
  《公证法》的出台,确定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显著功能之一是预防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它需要通过法定公证,也就是必须公证实现。同时,这也是政府职能转变后,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宏观管理的客观要求。法定公证,符合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是我们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需要说明的是,法定公证并非是漫无边际的,它只在一部分国家认为重要、必须的领域内出现。德国、法国、意大利等许多国家的公证法典和民商事实体法都规定了不动产转让、公司章程等必须公证事项。我国已有若干省份的地方法规规定了必须公证事项,说明这一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也是需要的。
  记者:《公证法》出台后,将有助于公证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哪些作用?
  段副部长:公证是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行使法律证明职责,能够有效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这对于依法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公证工作预防纠纷、维护诚信,有利于实现法治基础上的社会和谐。颁布实施《公证法》,是依法发挥公证制度“服务、沟通、公证、监督”职能作用的客观需要,是更好地运用公证手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必然要求。
  可以举例说明,甲乙双方拟签订合同,向公证处申办公证。公证处依法审查双方签约的主体资格和意思表示,避免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依法为其审查、修改合同,使之符合双方利益,以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公证书出具后,使得协议双方的行为处于法律监控之下,双方不得随意变更;违约的,公证书将作为法定证据,供审判机关运用;对双方承诺放弃诉讼并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依法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以凭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降低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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