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公证法》确立了公证机构执业的非营利性、独立性性和平等性、专业性的属性。《
公证法》第
六条、第
七条明确: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是依法设立的证明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四种属性的确立将保证公证机构今后在设置、职业准入、执业活动和收费等方面按照法律规定(授权)的要求进行。
3.《
公证法》第五章以专章对公证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与《
公证暂行条例》相比,公证效力得到了更为完整的体现。这既有利于对公证活动的开展,也有利于公证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4.《
公证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以专章规定了公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公证机构、公证员要承担错证等法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伪造公证书、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等的法律责任。这都是《
公证暂行条例》所没有的。
除上述新变化外,《
公证法》较之《
公证暂行条例》还有其它一些变化,主要有:公证机构的业务活动的领域更明确了(第
二条);提高了公证员职业准入的条件(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并规定公证员由司法部任免(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四条);明确了公证协会在公证行业和公证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第
四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