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设置人民法庭,中西部地区和东部地区的其他标准是一样吗?
答:在人民法庭设置的条件上,因为我国东、中、西部地区差异较大,所以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决定》时,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除至少要有三名法官这一标准相同外,其他标准都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就案件数量而言,
《决定》规定,年受理案件数量一般不低于二百件,但同时又规定,边远山区、牧区、林区等地区不受此限,具体受理案件数量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这样规定才符合我国的国情。在物质装备方面,
《决定》规定,人民法庭要有自有的审判、办公用房,以及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这里仅强调“自有”,“适应审判工作需要”,并不是说所有人民法庭的物质建设都得一模一样。这就是说,经济条件好的,物质建设可以搞得好一点。经济不发达或欠发达地区则应量力而行,物质建设满足审判工作需要就行,切不可盲目攀比。
加大“巡回审判”力度
记者:按照刚才您所说的条件,有的地方案件较少,不能设人民法庭,但群众到基层法院打官司可能不方便,对此,最高法院有何打算?
答:我们在强调设置人民法庭的必备条件时,也考虑到了没有设人民法庭的地方,可能存在群众打官司不方便的问题,因此我们要求加大巡回审判的力度,通过巡回审判这一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巡回审判可以有固定的巡回审判点。现在的法庭都管辖几个乡镇,在法庭所在地之外的乡镇,就可以设立巡回审判点,方便群众诉讼。巡回审判也可以没有固定的巡回审判点,如有的赡养案件就可以到原告所在地开庭审理。总之,要通过巡回审判这一方式,尽量满足群众的诉讼需要。
人民法庭不得参加招商引资和行政执法活动
记者:有的乡镇党委、政府要求人民法庭参加招商引资和行政执法活动,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答:人民法庭的性质是审判机关,不是乡镇党委、政府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人民法庭的主要工作是审理案件。围绕审判,可以也应当开展其他一些活动,如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但是,人民法庭的一切活动都不能离开审判机关的职责范围。凡超越审判职权,参与招商引资、行政执法,都是不正确的。有些地方乡镇的领导把人民法庭看作它下属的一个部门,擅自指挥人民法庭工作,任意借用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借用政法部门的强制手段来推行乡镇的行政工作。这与国家机关活动的法制原则是不相符的,与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背道而驰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审判机关依法审判,各司其职,这是我们国家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的。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捏在一起,去从事不符合司法机关性质的一些活动,这是违法的。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我们必须依法办事,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发挥基层审判机关的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人民法庭的力量。因此,
《决定》规定:人民法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与审判无关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