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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就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答记者问

  问:《特别规定》有哪些制度保障?如何接受社会的监督?
  答:《特别规定》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保障:第一,对重大隐患实行客观、公正、科学的专家论证;第二,煤矿企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地方政府煤矿安监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别加强监督检查;第三,煤矿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第四,依法查处腐败行为,严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矿;第五,加强对煤矿安全的监督,维护全社会和广大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举报监督权等。
  加大社会舆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一是关闭取缔的矿井,停产整顿后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矿井,都要在3日内在当地同一主要媒体公告。二是对已被责令停产整顿而明停暗开、非法生产造成重特大事故的案件,要向社会公开查处情况,接受监督。三是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鼓励职工和群众积极举报非法生产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
  问:《特别规定》如何体现治理煤矿安全生产的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必须用重典的法治思想?有哪些内容?
  答:《特别规定》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体系。最为重要的是,对每一项预防事故的工作,在提出要求的同时,都严密设置了违法违规应受到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立法,划定红线在先,有话在先。对触犯煤矿事故预防法律红线的,一定依法办事,严惩不贷,“莫谓言之不预”。
  《特别规定》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证照颁发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因不履行职责、工作失职、监督检查不力等,规定了行政处罚办法。尤其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中,未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的,明确了责任追究办法。以上都根据不同情况、不同情节,规定了从警告到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规定》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因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不力,规定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此外,还规定了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以及5年内不能再担任煤矿法定代表人或矿长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规定》在经济处罚上施以重典。对违法违规煤矿的罚款上限升到200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上限升到15万元。特别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至5倍的罚款,就用在非法煤矿、责令停产整顿而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已关闭而擅自恢复生产的煤矿等三种情况,大大加大了经济处罚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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