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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就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答记者问

  问:什么样的煤矿必须停产整顿?如何整顿?
  答:过去在煤矿的整顿治理中,曾经提出“五整顿,四关闭”的标准。五类停产整顿矿井,是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在建、改建、扩建矿井没有实施“三同时”要求;逾期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合格的矿井。
  《特别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停产整顿的范围,明确凡有所列15条重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必须停产整顿,包含并延伸细化了原来“五整顿”的内容。
  停产整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出指令,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要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等所有证照。
  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要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方案要报当地安监部门、煤监部门和地方政府。政府要派人巡查,监督停产整顿煤矿,坚决防止假停真开、日停夜开、弄虚作假、自欺欺人情况的出现。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还证照,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予以关闭。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地方人民政府应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哪些煤矿必须关闭?关闭的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按照“五整顿、四关闭”的要求,凡属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矿井,应予关闭。
  在《特别规定》中除重申上述规定外,还明确了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煤矿应予关闭。
  《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关闭煤矿应做到:吊销相关证照;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遣散从业人员。这些规定在国办发[2001]68号文件中已明确过,这也是多年来整顿关闭经验教训的总结。问:事故背后的腐败有哪些形式?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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