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会计司负责人就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答记者问
(2005年6月10日)
2005年5月16日,
财政部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5]1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会计司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您谈一谈发布实施《规定》的意义?
负责人:财政部发布实施《规定》,是我国金融企业会计改革取得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对于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的发布实施,有助于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信贷资产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规定》在全面规范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等适用会计规范基础上,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解决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当事人适用的会计标准问题,使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从一开始就遵循严格的会计规范。
《规定》的发布实施,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结构性融资活动,涉及面广,风险大。为防范金融风险,《规定》系统规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当事人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透明度,也为监管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实施有效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奠定了基础。
记者:发起机构核算信贷资产证券化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负责人:发起机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起点,其会计核算应当主要关注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在符合何种条件时,才能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中转出,即终止确认信贷资产。
根据《规定》,发起机构应当首先判断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转移。如果已转移,发起机构应当终止确认信贷资产,并将其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仍保留,发起机构不应当终止确认信贷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发起机构在具体进行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并充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在发起机构仍保留部分重大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能对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保留控制权。如果仍保留控制权,就要视发起机构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反映发起机构因保留对信贷资产的控制而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果发起机构放弃对信贷资产的控制,就可以将其终止确认了。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关注,即发起机构是否对特定目的信托拥有控制权。如果拥有控制权,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纳入发起机构合并会计报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