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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答记者问

  在新《规定》三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城镇或农村,一些群众虽生活在“低保线”以上,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致使本人及其家庭陷入贫困,应将其列入司法救助范围。
  还有,在新《规定》三条第十三项中,增加了“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内容。其中,“社会救助站”是在原收容遣送站撤销后成立的社会救助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主要指聋哑学校、盲人学校等单位。将上述专门提供社会救助的公益机构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有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新《规定》三条第七项、第八项为新增条款。近几年来,因见义勇为致伤或牺牲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现象时常发生,向受益人追索必要的赔偿或补偿十分困难。因此,《规定》修改时,将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致伤、致残或牺牲的本人及其近亲属追索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诉讼,列入司法救助范围,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弘扬正气。
  此外,考虑到目前全国进城务工人员较多,他们中的一些人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往往被雇主拖欠工资或因伤致残得不到赔偿,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因此,《规定》修改时将这类人员列为司法救助对象。
  问:新《规定》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这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如果申请了司法救助,即便败诉了也免交诉讼费,可以这样理解吗?
  答:是这样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人是当前经济最为困难的社会群体,需要司法的特别救助。能否帮助这些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公正性,而且也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因此,新《规定》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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