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往往由于经济条件、法律知识以及文化水平的欠缺等原因,对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审查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确认当事人经济状况是否确有困难,指导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设立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用意,也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鉴此,我们将原
《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定义,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问:新
《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请您介绍一下增加了哪些内容,为什么要做这些调整?
答:新
《规定》主要对原
《规定》第
三条所列救助范围做了适当调整与扩大。
据了解,近几年各地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拖欠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纠纷的问题比较突出,故将原
《规定》第
三条第二项,“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修改为“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此外,因目前养老金已归入社会保险金范畴,因此,取消了原
《规定》中一项“养老金”。
另外,在新
《规定》第
三条第六项增加了“产品质量事故”的内容。这是考虑到近几年假冒伪劣产品包括食品、药品、家电、农用机械等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将此类诉讼当事人列入司法救助范围,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