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
《解释》的规定既有从严限定的一面,也有从宽的一面,为什么要这样规定?
答:这主要是考虑既要执行法律的规定,又要顾及其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和技术市场的客观需求。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解释》将“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限定为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技术秘密转让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整体权利的让与,技术秘密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在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只能有一项转让权,但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使用权,对同一开发项目产生的同一技术秘密,不可能由当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转让,即使是许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也必然会与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因此,只能将这种权利限于自己使用和普通实施许可。
《解释》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
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其有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作这种相对从宽的解释主要是考虑技术开发市场中确有一些当事人虽享有实施权却不具备自己独立实施的条件,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也影响到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故将发放一个普通实施许可证视为当事人自己实施。同理,
《解释》对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的自己实施也作了类似规定。
问:
合同法未对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和转让问题作明确规定,这类合同争议如何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