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两个实施细则均对离职以后的期限规定为3年,这些细则虽属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再次,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人的智力创造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因素,在利用单位物质条件问题上,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比,
《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问:合同效力问题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关于技术合同效力问题,
《解释》有哪些主要规定?实践中因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而导致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况较多,如何来保护其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答: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确实是技术合同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重要问题。
《解释》从
合同法立法精神出发,一方面坚持尽量维护合同效力的原则,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注意防止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制止非法垄断技术。
在维持合同有效性上,根据
《解释》的规定,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主要是判断其责任的承担,而不要轻易以主体不适格而将合同无效;
《解释》明确规定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许可证等不影响技术合同效力,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对于以欺诈手段就已有成果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和就同一开发课题重复签约收费问题,以前是按照无效处理,
《解释》对此按照
合同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
《解释》规定要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作有效处理。
《解释》还规定不以就专利申请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