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
刑法第
二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问: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直较受社会关注,
《解释》是如何来界定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与
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如何衔接?
答: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确认,直接涉及保护单位的技术权益与鼓励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平衡问题。
《解释》对有关问题的明确规定,有利于科技成果产权的明晰,有利于鼓励单位增加科技投入,有利于激发个人积极从事科技创新,最终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解释》根据
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2000年修订的
专利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作出约定,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当事人能否约定,未作规定。
《解释》的这一规定补充了适用
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