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定罪标准的主要考虑是:第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一些地区相当严重,但定罪量刑的案件较少,相比不平衡。尽管这是诸多因素造成的,但过去的定罪标准及追诉标准过高确实是其中因素之一;第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具有智能性、隐蔽性、流动性和分散性等特点,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制裁的意识较强,公安机关往往收集、提取证据较难,不降低定罪量刑标准更难以打击;第三、在调研、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都赞同适当降低这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四、我国在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中也承诺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的门槛。
问:为什么没有对保护驰名商标作特别规定?
答: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在《追诉标准》中曾有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保留,主要考虑到:一是我国的行政法规、民事法律、民事司法解释和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实践已经对驰名商标作了特别保护,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不作特别规定,对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保护驰名商标的精神并不影响;二是
刑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就包括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加强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同时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三是驰名商标及其商品的价格,一般要比其他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价格高,司法解释规定对有些侵权行为可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或者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数额,使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更容易达到定罪的标准。因此,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问:各方面普遍关注的“在线盗版”问题,该《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著作权,即“在线盗版”问题,随着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表现得相当突出。对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
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是一个新问题。我国新修订的
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法第
十条规定,权利人有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规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问:如何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各方面一直非常关注,《解释》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