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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就《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问:该《规定》适用于哪些案件?
  答:首先,该《规定》适用于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双方当事人,因质押担保贷款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规定》三条规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性质所决定,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作为债务人的贷款企业不能如期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其甚至可以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其次,该《规定》也调整贷款银行与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也就是说,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在与贷款企业发生民事纠纷时,往往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已经办理了质押贷款的出口退税账户进行冻结或执行,对此,《规定》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此时,作为质权人的贷款银行可以以此对抗。第三,该《规定》也适用于借款人破产的案件。基于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性质,《规定》五条明确,当“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即质押账户内的款项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范围,不列入破产财产作为破产分配的范围,由相应的债权人用来清偿债权。由于别除权不等同于取回权,只是权利人的一种优先受偿权,为此该条同时规定,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问:《规定》对滥用出口退税质押账户作出了哪些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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