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银发[2001]276号《
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该项贷款是商业性贷款,贷款与否由银行自主决定。通知还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惟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各级税务部门应为商业银行查询出口退税企业资信提供方便。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各有关商业银行与相关的出口企业签订了出口退税专户托管贷款合同,有力地缓解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困难。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实践中,由于贷款银行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并不享有退税账户的所有权,而且这种托管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并不明确,贷款银行无法有效地对抗第三人。当出口企业与其他当事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司法机关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出口企业的退税账户进行冻结;当贷款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时,贷款银行不能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妥善解决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性质问题,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封闭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制定了本司法解释。该
《规定》对进一步落实出口退税政策,扩大我国出口企业的融资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以及维护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问:制定该
《规定》的宗旨是什么?如何办理出口退税质押贷款?
答:制定该
《规定》的宗旨,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合同的效力,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通行做法是,由出口企业所在地的商务部门与当地负责进出口税收征管的部门以及贷款银行签署“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授信业务合作协议”,商务部门负责贷款企业提供的出口及退税资料的真实性。税务部门承诺将退税款全部退入退税专用账户,未经贷款银行的同意,不得转移退税账户,并保证退税账户的惟一性。借款企业根据上述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退税账户质押合同,并向贷款银行提出开户申请及专户承诺确认书。除此以外,借款企业还将国家应退税额(即与出口相对应的退税清单——《出质权利清单》)质押给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根据情况自行决定为贷款企业开立退税账户,并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从上述质押贷款的运作过程看,只要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了
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成立的条件,在借款企业和贷款银行之间,就形成了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为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