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
四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对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和对外宗教交流活动等权益作了规定。
《条例》对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作了规定。如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拆迁宗教房产时,要充分协商,对被拆迁的宗教房产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此外,对违反本条例侵害宗教界合法权益,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作了处罚规定。
问:
《条例》是如何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行为的?
答:
《条例》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作了规定。
《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第
五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