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征兵工作条例》对退兵问题作了哪些修改?
范晓光:原《
征兵工作条例》规定,新兵入营后经检疫复查确属不合格的,作退兵处理,由部队派干部送回到原征集的县、市。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办法弊端比较大,每年部队派人退兵到县、市,牵扯精力比较大,同时因标准掌握上的差异,容易产生扯皮现象,影响军政、军民关系。为解决这个问题,1995年,在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保证新兵质量的意见》中,改革了退兵办法,规定对不合格新兵,由部队直接退回到省级兵役机关接收处理。通过实践表明,这样改革是可行的,符合工作实际,有利于减少退兵矛盾,有利于部队建设,体现了对青年本人的高度负责。因此,这次修改《
征兵工作条例》确定: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当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送回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
记者:这次修改《
征兵工作条例》在惩处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范晓光:修改后的《
兵役法》对公民、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兵役法规的行为、处罚措施、执行机关作了明确规定。《
征兵工作条例》作为《
兵役法》的配套法规,需要与之相衔接、相适应。因此,这次修改《
征兵工作条例》,对原条例附则中关于惩处方面的两个条款作了调整和修改。一是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
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是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依照
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
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是对县级人民政府依照《
兵役法》和有关法规实施的处罚,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这样修改,既与修改后的《
兵役法》相衔接,又明确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执法主体,增强了《
征兵工作条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有利于依法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地保证新兵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