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改变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信用集中度的衡量标准,从单独对贷款的要求扩大到授信余额的内容,以体现国际通行的统一授信原则,改变资本的测算标准,以体现国际上关于资本的统一定义。同时,将比率要求从30%降低为25%,以反映统一授信后内容扩大的要求。
6、遵循国际惯例,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
7、改变固定资产计算比例中资本金的测算标准,以体现国际上关于资本的统一定义。
(四)关于体现本外币统一监管原则
原《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界定仅限于外汇业务,而且范围较我国入世承诺要窄。新《条例》包括了《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将业务范围进行相应调整,以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要求。新《条例》颁布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将废止。
业务范围比较大的变动有:允许吸收本外币公众存款,发放本外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增加外资金融机构票据承兑业务,允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允许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证服务业务,允许从事同业拆借和扩大银行卡业务范围等。
(五)关于中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政策的衔接
1、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取消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中资银行的要求一致。
2、改变现行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机构审批程序做法,将中外资金融机构审批程序统一起来,即: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机构前须先提交初审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决定受理申请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要求申请人在接到申请表的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再提交其他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是否正式批准设立机构。批准设立机构后,外资金融机构须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开业验收,在满足有关开业要求后正式对外营业。为增加审批的透明度,新《条例》增加了审批时限的明确要求,并会对申请人每一申请均给予书面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