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加外资金融机构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等重大事宜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事项,从业务范围和公司治理等方面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管理。
2、调整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总资产的比率,为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发展人民币业务,新《条例》只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和境内外汇总资产提出要求,同时将比例由40%放宽到70%。
3、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资金来源与其外汇资金来源挂钩的限定,但考虑到人民币目前不可兑换,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风险须与其外汇业务风险分开考核。根据国际上关于资本计算的标准和口径,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该比例。
(三)关于体现银行监管的国际惯例
1、按照巴塞尔委员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有关原则要求,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要求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改变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按倍数规定的形式,按国际通行惯例改成要求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比率形式,以突出资本或营运资金在审慎监管中的重要作用。
2、增加外国出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和所有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时,须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以体现《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关于跨国银行业务、有关国家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流和跨国银行跨境设立机构须经母国监管当局事先同意的原则要求。
3、适应当前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从管制向监管的发展趋势,增加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须满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的要求。
4、要求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时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对拟进入的市场进行充分调研,并做好人力、物力、组织结构、资金、资讯方面的充分准备,对市场的现状和将来发展有一个合理的预期,这符合国际惯例,同时也是向外国银行分行提出了与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准入同样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