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颁布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颁布答记者问


  一、《认证认可条例》已经正式颁布了,为什么要制定这一条例?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着力解决目前我国在认证认可领域存在的政出多门、监督不力、有效性不足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使认证认可工作和活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时呢,为了有效地在认证认可领域推行依法行政、加强对认证市场监管力度,增强政府的服务意识,必须要有法律的保障,进而提高政府对认证认可工作管理的水平,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还有一点,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为了履行我国入世承诺,使认证认可工作进一步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统一的管理制度,需要制定这样一部法规,以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高我国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的实力。
  二、那么,《认证认可条例》都规定了哪些管理制度?
  简要地讲,《认证认可条例》主要确立了这样几项管理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2001年,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在此前提下,实行有关方面共同推动认证认可发展的工作机制。因此,这一条例规定了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统一的认可制度,包括国家只建立一套认可体系,建立统一的认可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从事认可活动的认可机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
  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鉴于目前我国认证机构良莠不齐、认证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实际情况,需要建立认证市场的准入制度。凡设立认证机构,都应当经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事认证活动。
  对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能力认定制度。为了解决我国在实验室资质和能力评价方面存在的多重评价体系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凡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而认定的结果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实行自愿性认证和一定范围内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制度。一般地讲,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但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这就是目前社会普遍关注的、正在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简称3C认证制度)。目前我国已对19类132种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