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条例规定,在实行婚检的地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检查证明。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
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因此,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
(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关于补办结婚登记,
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考虑到补办结婚登记与结婚登记在办理程序上没有区别,《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关于无效婚姻,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是由人民法院受理还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无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受理是适当的。因此,《
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关于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考虑到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可撤销婚姻在审查、认定受胁迫事实以及处理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等问题时有一定难度,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