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维护招标人招标自主权,促进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政。推进政企分开,政府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是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涵,也是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招标投标法》的一个制度创新,就是对招标投标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给予了招标人充分的自主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以及确定合格的中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尊重招标人的招标自主权,严格在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不能越俎代庖,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还是“教练员”。应当说,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是产生权钱交易以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一个重要成因。因此,在
《评标规定》中,必须进一步确立依法保护招标人自主权、促进依法行政的理念,不得设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行政审批、核准事项。
问:
《评标规定》最重要的突破是什么?
答:制定
《评标规定》,我们严格以《
招标投标法》为依据,力求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并从解决评标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出发,在若干方面做了补充、细化和完善,其中,最有针对性的,也可以说是实践中反映比较集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我认为有以下两项措施。一是对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但在具体执行中,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一直困扰着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经过反复论证,我们考虑,比较可行的规定是:“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我想,这种对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既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正当的恶性竞争,维护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促进优胜劣汰;既能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也便于实际操作。二是关于中标候选人排序。《
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但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是,由于《
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人数,也没有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规定限制性条件,这就容易使一些搞“暗箱操作”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特别是国有投资和融资项目,由于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尚不健全,有的招标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选择评分最高或者经评审的报价最低的投标,而是随意选择排名在后,甚至数名之后的投标,致使招标流于形式。我们考虑,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通过充分竞争,为招标人选择最符合要求的承包商、供货商,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最符合要求的,也就是最好的,只能是一个,这就是中标人的唯一性。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例外,并且这些特定情形,必须事前在法律规则和招标文件中公开。基于此,
《评标规定》进一步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