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而这些是非问题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义务问题。人民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就是要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且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合法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私有制度的逐渐消亡,社会新道德新风气的树立和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政治觉悟的日益提高,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甚至引起斗殴伤害而涉及刑事范围的一些纠纷,例如村与村、社与社发生的争夺湖草、柴山、荒地等打闹事件,都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从加强团结、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遵照政策法律的规定,对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尽可能采取调解的办法来解决;只有对那些必须经过诉讼和审判来解决的,才依法判决。
由此可见,各地基层政权早经设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称为人民调处委员会),是处理人民内部一般纠纷的良好的组织形式,它既可以及时地调处很多民事纠纷,减少群众的讼累,加强干部同群众的联系,也可以促进群众相互间的团结。目前,某些地方认为农业合作化以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有可无了,这是完全不对的。加强这一组织和工作的领导,并吸收当地一些富有社会经验的公正的有威望的人参加,都是很必须的。
(四)
各位代表: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审判了百万以上的案件,通过这样大量案件的审判,实现了国家付予它的对敌人实行专政和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职能,这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护、发展社会生产力,保卫我们社会主义制度的继续建立和巩固等方面,都起了巨大的积极作用。这些成绩的取得,是由于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正确领导和监督,同时也与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勤劳努力和思想政治水平、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分不开的。
但是,必须指出,我们的工作中还有不少缺点和错误,这主要表现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有些法院由于对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划分不清,对某些犯罪行为和一般的是非问题划分不清,因而错判案件和用压服方法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同时,对于有些应该法办的犯罪分子,错误地以为是人民内部矛盾,而不给予惩办的右的倾向,也是存在着的。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少地方也有处理不当的现象。至于办案的粗枝大叶和拖拉不及时的作风,在有些法院和有些审判人员中间,也还没有清除。这些缺点和错误,都是必须彻底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