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显然,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而这些是非问题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义务问题。人民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就是要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且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合法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私有制度的逐渐消亡,社会新道德新风气的树立和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政治觉悟的日益提高,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甚至引起斗殴伤害而涉及刑事范围的一些纠纷,例如村与村、社与社发生的争夺湖草、柴山、荒地等打闹事件,都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从加强团结、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遵照政策法律的规定,对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尽可能采取调解的办法来解决;只有对那些必须经过诉讼和审判来解决的,才依法判决。
  由此可见,各地基层政权早经设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称为人民调处委员会),是处理人民内部一般纠纷的良好的组织形式,它既可以及时地调处很多民事纠纷,减少群众的讼累,加强干部同群众的联系,也可以促进群众相互间的团结。目前,某些地方认为农业合作化以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有可无了,这是完全不对的。加强这一组织和工作的领导,并吸收当地一些富有社会经验的公正的有威望的人参加,都是很必须的。

(四)


  各位代表: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审判了百万以上的案件,通过这样大量案件的审判,实现了国家付予它的对敌人实行专政和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职能,这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护、发展社会生产力,保卫我们社会主义制度的继续建立和巩固等方面,都起了巨大的积极作用。这些成绩的取得,是由于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正确领导和监督,同时也与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勤劳努力和思想政治水平、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分不开的。
  但是,必须指出,我们的工作中还有不少缺点和错误,这主要表现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有些法院由于对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划分不清,对某些犯罪行为和一般的是非问题划分不清,因而错判案件和用压服方法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同时,对于有些应该法办的犯罪分子,错误地以为是人民内部矛盾,而不给予惩办的右的倾向,也是存在着的。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少地方也有处理不当的现象。至于办案的粗枝大叶和拖拉不及时的作风,在有些法院和有些审判人员中间,也还没有清除。这些缺点和错误,都是必须彻底纠正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