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主要表现为:有的地方在发包时少分承包地给妇女;有的地方妇女出嫁或者离婚、丧偶即被收回承包地;有的地方土地被征后少给或者不给妇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有的地方用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形式限制甚至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重男轻女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村民中有不少人认为出嫁、离婚的妇女没有理由享有土地及经济利益。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以户口是否在本村为标准,有的以是否有承包地为标准,有的则以是否实际居住为标准。标准不一样,相应的待遇也就不同,有的享受成员待遇,有的打折,有的完全没有,这是引发农村妇女特别是“农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的重要原因。三是法律政策执行不到位。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严格依法办事,应该可以保证“农嫁女”在一处享有土地承包权,但实际生活中“农嫁女”土地承包权两头不落实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四是对村民自治缺乏有效的监督。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违法的予以撤销,导致一些地方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基层干部反映,一些农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比较明显。五是救济措施缺位或难以执行。一些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能,对侵害“农嫁女”权益行为的处理不到位。一些基层法院以村民自治、执行难为由,对这类案件设置限制条件或者不予受理。此外,由于很多地方土地承包到户,没有机动用地,一些地方在收益分配中未预留资金,导致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难以执行。
(三)妇女参政比例总体仍然偏低。目前,妇女参政人数和比例与女性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她们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还不相适应。一是女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所占比例总体偏低。在换届选举中,尽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的女性人选都能按规定比例提名,但由于缺乏有效措施的保障等多种因素,女性候选人落选的较多。自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以来,30多年间全国人大女代表所占比例大体在21%左右。地方各级人大女代表比例增长缓慢,在有些地方甚至有所下降。在历届全国政协委员中,女委员所占比例最低时为6.1%,最高时为17.7%。二是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中女领导干部所占比例较低。截至2008年,全国省、地、县三级领导干部中女性所占比例分别为10.5%、13.2%和16.8%,大家还反映,女领导干部“虚职多,实职少;副职多,正职少;教科文卫等部门的多,经济金融部门的少”。2008年省、地、县三级正职女干部占同级干部的比例分别为6.8%、10.1%、14.9%。三是农村妇女进村委会的比例过低。我国农村幅员辽阔,农村妇女数量众多,尤其是在农村大量男性劳动力外出打工的情况下,剩余劳动力中有60%-70%是妇女。虽然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中都明确规定,“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但是,2008年换届后仍有相当数量的村委会中没有女性成员,女村委会主任比例更低,只有1-2%。这一现状与农村妇女在新农村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很不相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