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统计法第
十条第四款)
3.统计调查项目的法定标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志。
统计法第
十二条、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统计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4.统计标准。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统计法第
十一条)
5.统计调查者身份证明。统计人员依照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统计法第
二十三条)
五、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按照我国统计工作的管理体制,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统计法第
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