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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统计法对于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应纳入调查对象范围的单位如何纳入调查范围、何时纳入未作任何规定,只是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在统计工作实践中,统计机构在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并向其布置报表任务时,往往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遭到对方拒绝。一些应接受调查的单位要求统计部门出示将其纳入调查对象范围的法律依据,否则就不接受调查。
  (三)统计法实施细则三十三条,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分别处以5万元以下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的法律责任却未作具体规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利于遏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生。建议借鉴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违反统计法的行为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同时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防止统计人员“代人受过”现象的发生。
  (四)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国务院已保留统计从业资格的认定,按照行政许可法依法行政的规定,建议统计法增加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相关条款。
  (五)在统计执法处理阶段,统计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虽有规定,但由于统计违法行为具有客观上的难界定,主观上的推卸责任,加上执法实践活动的难题多,形成事实上的统计法律责任追究不到位,统计法律作用发挥不够的后果。如统计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造假者有机可乘,只要不打击报复致人伤害,玩弄数字本身不构成犯罪。又如统计法规定,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什么是打击报复?把“不听话”的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是不是打击报复?情节严重如何理解?什么情况下才算情节严重。这些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法中没有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多年的统计执法实践证明,各类统计违法行为都不同程度存在,但真正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而予以行政处分的,我区尚无先例,也没有一例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资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更无追究刑事责任一说。统计法律责任追究是无力和低效的。如何强化统计法律责任追究,充分发挥统计法律作用,立法机构应认真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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