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统计登记工作是了解统计调查对象的最快捷、最基本的基础性工作。据了解大部分省市地方性法规都对此有明确规定的。但是,国家统计立法中没有把此项统计基础性工作纳入进来,各地方在清理行政许可项目时,在
统计法中难以找到出处,往往把此项工作予以清理。建议在修改
统计法中增加相关内容。
2.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为保障统计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提高统计工作水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统计人员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发布了《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明确了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内容。但是,因为
统计法及实施细则中没有对未执行持证上岗的单位和人员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无法保障此项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3.
统计法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但是,不设置或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没有规定其应该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4.强化基层统计机构建设,以保障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建议在
统计法的修订时,对乡(镇)、街道的统计机构及人员提出明确规定。
(二)予以统计执法检查法定的强有力的手段保障。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检查人员经常能遇到这样的情况:被检查对象虽然没说不配合,但对方会以种种借口拖延调查取证的时间,甚至不提供齐全的材料。统计执法机关既不能掌握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方抗拒、阻挠执法检查,也没有其他办法和手段让对方立即配合调查。其他法律规定了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等部门予以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执法检查人员。这不失为
统计法可以借鉴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