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些统计制度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数据的准确性。一是对于跨地区经营的企业,虽然有按属地关系进行统计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保证措施,经常发生重复计算,汇总数据难免虚增。二是第三产业统计制度不完善,一些社区服务、家政服务在全国性统计中往往被忽略,但在地方统计中,这部分经济活动常常作为较重要的内容加以统计。加之统计方法不严密,存在做“文章”的余地,以致形成“数字不够三产凑”现象。三是某些产品与服务的计算价格各地存在一定差异,对统计结果也产生一定影响。上述方法制度上的问题导致地方统计的与全国统计的国内生产总值之间出现差距,加之一些人为因素,使两者的差距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四)统计基础建设薄弱,基层统计任务负担较重。目前基层统计机构、人员和工作条件与繁重的工作任务之间差距较大:一是县(区)级政府统计机构不健全。目前全国仍有393个县(市、区)没有按照统计法的要求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不少地方的乡镇统计机构与人员不落实。二是有的基层统计干部素质不高,缺乏必要的业务知识。三是统计调查经费不足,除日常经费偏紧外,近年来,国家和地区组织开展的普查和专项调查任务繁重,所需经费均采取分级负担原则,区县(旗)、乡镇两级筹措经费困难,统计工作不能按需要开展。四是企业统计工作薄弱。少数规模以上企业不配备统计人员,没有建立统计台账,不能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正常填报统计报表。规模以下企业这种情况更为严重,源头统计数据质量较差。一些转制和重组的国有企业,也存在基础工作滑坡,统计工作无人负责的现象。
(五)
统计法本身不完善,影响实施效果。检查中,各地反映了
统计法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在确保统计源头数据准确性方面,
统计法只对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过少。二是规定本身有漏洞,如第七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给某些领导干部或统计部门修改数据提供了方便。三是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统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具体,包括对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密制度不够严密,缺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的制度和统计信息共享制度。四是关于普查的规定过于简单,影响到普查保障措施的落实和普查过程的规范。五是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过于原则,主要针对企业和统计工作人员,没有对有关领导干部违法的处罚规定,对领导不追究责任直接影响法律实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