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政府同村的关系,由原来的领导关系变为指导关系后,大多数乡镇政府为了适应职能的转变,对村委会实行有效的指导,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一是乡镇政府指定专人负责,指导村委会搞好换届选举工作,加强对村干部的培训,提高村于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村务能力。二是指导村委会搞好宣传工作,教育村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积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三是指导村委会建立中介和技能等服务组织,为当地村民提供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四是指导村委会搞好经济建设和生产发展,帮助所属各村制定长远建设规划,发展村办集体经济,使贫困村脱贫致富。
(七)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保障村委会组织法贯彻实施。
在村委会组织法颁布后,各地依法制定与法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原已制定的重新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山东、福建、海南、云南、河南等省制定了贯彻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和选举办法。吉林、新疆、黑龙江制定了村委会选举办法。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也在抓紧制定,为进一步深入贯彻村委会组织法提供法律保障。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各地在贯彻村委会组织法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但在全面推进“四个民主”方面发展不平衡,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在今后执法实践中,认真研究,妥善加以解决。
(一)在民主选举中的违法和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据对五省 (区)检查,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不是依法由村民直接推选和选举产生,而是由乡镇政府指定;有的村选举前不进行法律宣传,临时通知后就马上选举;有的村不按法定程序进行选举,不公开计票,不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有的村到届不按时改选,原班子不经选举就连任;有的村换届选举后,老班子不交班,新班子不能履行职责;有的乡镇政府不是依法让村民罢免村委会成员,而是直接用行政命令撤免。还有的地方以“停职诫免”或“离岗教育”等名目,处罚村委会成员。这些做法都不同程度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村民的民主权利。
(二)在民主决策中存在用间接民主代替直接民主的倾向。有些地方以村民会议难召开为由,长期不开村民会议,法律规定须经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未经授权就由村民代表会作决定。村民代表在会前又没有同村民沟通,会上发表的只是个人意见。有些地方的村民代表会不但行使村务的代议权和决策权,而且还行使人事罢免权,自觉不自觉地用间接民主代替了直接民主,违背了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还有些村委会决策重大村务,既不召开村民会议,也不召开村民代表会,只是由几个村委会成员说了算,村民对这种做法很不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