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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的若干问题研究落实情况的报告

  四、对《报告》第四部分提出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的几个建议的说明
  1.关于鸦片、海洛因以外其他毒品及制毒的化学物品的数量标准问题。
  “禁毒决定”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及量刑幅度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制毒的化学物品定罪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没有作出规定。这是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并结合司法实践才能确定不同种类毒品处罚的数量标准。几年来。通过对大量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各地法院已积累了许多经验,有的地方法院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调查研究,已经提出了对这类案件定罪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意见,为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条件。为此,今年1月我院已着手起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院审委会审议通过后尽快下发执行。
  2.关于《报告》中提出的对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鸦片1000克以上的毒品犯罪未规定含毒纯度标准的问题。  
  毒品鉴定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为此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该解释已经对贩卖海洛因规定了明确的含毒纯度标准。
  鉴于办理毒品案件缴获的鸦片,不论是境外走私输入的还是境内生产的,多数是犯罪分子在比较简陋的条件下使用简单的工具加工制作的,不能与经过科学加工的药用鸦片的国家药典标准相比较,因此对鸦片只需进行定性分析即可。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并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院在制定司法解释中未对鸦片纯度标准作出规定。
  今后,人民法院将继续认真贯彻执行“禁毒决定”,严肃执法,依法从重从快审判毒品犯罪案件,并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强严惩毒品犯罪的审判工作,为更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做出努力。  
 
                             19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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