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进一步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
“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
“决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的要求。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
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建议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上述
“决定”和“规定”为依据,继续运用听取汇报、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评议等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检查督促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全面落实综治决定。
第八,进一步完善立法。
1.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立法工作。多数省(市、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有效地促进了综治工作在当地的开展。但因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建议各地人大常委会在实践基础上不断修改和完善这方面的法规。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今后各项经济及其他立法中,把
“决定”对综治的要求,体现到有关条文中,使综治工作在各方面均有法可依,为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奠定基础。
2.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各地反映刑事立法和修改工作相对滞后,一些新类型犯罪
刑法尚未规定,有的犯罪法定刑偏轻,对一些犯罪法定刑幅度过宽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的惩处。
3.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群防群治队伍的法律地位。关于群防群治队伍,
“决定”中已有规定。但由于群防群治队伍的性质、地位、组织机构、经费来源、管理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这支队伍的稳定和作用的发挥。在当前警力不足和治安形势严峻的特殊情况下,建议国务院对群防群治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确定。
各位委员,通过这次对
“决定”实施情况的检查,我们认为,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定要上升到正确贯彻党的基本路线高度来认识。只要树立信心,采取得力措施,坚持常抓不懈,一定能把社会治安问题解决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