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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宝石”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4.外国法律费用62880.50美元
  船方提出,船方为解除该轮扣押所支付的外国法律费用62880.50美元,应由租方承担。
  船方索赔的上述款项合计1112980.58美元,扣除船方留置的转租运费263105美元及其自1995年10月26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290天年利率为10%的利息20904.23美元后,船方认为租方应向其赔偿828971.35美元。
  此外,船方要求租方负担其中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9920元及办案旅差费,并由租方负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

二、仲裁庭意见



  关于船方提出的1995年7月31日达成的租船合同和1995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要点”的解除问题,船方提交的材料表明,船方于1995年7月29日致传真给租方确认了将该轮出租给租方,并重述了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该传真中最后一条仅写明“其他条款、条件和除外责任按照纽约物产交易所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下称NYPE标准格式),而未注明按照NYPE1946年标准格式。但是,在租方7月31日致传真给船方确认接受主要条款后,船方在8月4日致租方的传真中明确指出按照NYPE1946年标准格式,并将7月31日形成的NYPE1946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及1995年8月2日的“租船合同附加条款”发送租方,租方在这种情况下仍于8月22日致传真给船方确认接船,表明租方同意船方提出的NYPE1946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和“租船合同附加条款”,NYPE1946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和“租船合同附加条款”,NYPE1946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和“租船合同附加条款”即成为经船、租双方确认成立的1995年7月31日达成的租船合同组成部分。
  根据NYPE1946年标准格式修改稿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租方未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向船方支付租金,从而违反了租船合同的规定,以致严重影响了船方订立租船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船方有权在1995年10月11日发出的撤船通知中宣布于同日1630时解除租船合同。仲裁庭据此认定租船合同于1995年10月11日1630时解除。船方在宣布解除租船合同时同时宣布解除租船合同的任何有关协议、附约,由于船、租双方1995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要点”是租船合同的附约,仲裁庭认为,该“协议要点”应随主合同租船合同于1995年10月11日1630时解除而解除。
  关于船方要求租方赔偿违反租船合同造成的损失,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的租金,租方错误扣船造成的损失,以及由租方承担船方支出的中国律师代理费、办案旅差费和本案仲裁费等问题,仲裁庭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租方违反租船合同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和船、租双方同意的NYPE1946年标准格式修改稿第5条的规定,租方未按租船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船方有权解除租船合同并有权要求租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租船合同解除后,船方仍有权要求租方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其他约定款项,并有权要求租方赔偿船方遭受的租金损失或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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