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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宝石”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真宝石”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12月20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7月31日与被申请人租方达成的以纽约物产交易所1946年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下称NYPE1946年标准格式)为基础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12月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真宝石”轮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的租金及其利息,赔偿船方因租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其利息,赔偿船方因租方扣船而遭受的损失及其利息,合计828971.35美元,并要求裁决租方承担船方的中国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和本案仲裁费。
  船方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收到船方的仲裁申请和船方完成了仲裁申请手续后,于1996年1月3日向租方发出仲裁通知,并将船方的仲裁申请书连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租方,要求租方在接到该通知后20天内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和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船方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提交答辩书。由于租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租方选定了高移风先生为仲裁员。由于船、租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由于租方既未选定仲裁员也未选定首席仲裁员,从而延缓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委员会遂在组庭后于1996年3月20日向船、租双方发出了组庭通知。
  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3月25日向船、租双方发出了于1996年5月22日在北京开庭的通知。由于船方提出延期开庭,仲裁庭将原定开庭时间改为1996年6月12日后又改为同年6月14日,并由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的规定通知船、租双方。仲裁庭于1996年6月14日在北京开庭。船方代理人参加了开庭,租方未参加开庭。庭上,仲裁庭就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庭后,船方在仲裁庭的期限内于1996年8月10日提交了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已将其发送给租方,并要求租方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发送给租方的通知、文件和材料,均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委托送达租方。鉴于租方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参加开庭,仲裁庭遂根据船方提交的书面申诉意见、证据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船方向租方发出的1995年7月31日的NYPE1946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中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13行、14行:“船舶所有人同意出租而承租人同意承租船舶,自交船之时起租,租期大约9(玖)个月,由承租人选择增加或减少15(拾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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