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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星”轮Ⅱ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平安星”Ⅱ轮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10月24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4月28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9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所欠运费156495.36美元以及装卸港产生的滞期费。
  船方选定徐鹤皋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1996年1月17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
  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第一部分第12条:“Minimum 5000 cbm rotary peeled veneer in crates,10 pct more charteres option”。
  第13条:“USD 56.00 per cbm basis 1/1 for veneer。”
  第二部分第21条:“100% Freight to be paid to Owners nominaied bank account within (5) banking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loading as Owners submission of freitght invoice with copy bill of lading。”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与租方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了“平安星”轮航次租船合同。租方提供至少5000立方米的胶合板,船方派船“平安星”轮由中国张家港运往美国Vanconver港,运费为每立方米56美元。1995年5月9日,“平安星”轮到达张家港装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迸出口商品检验局确认,装货数量为7835.560立方米,装货后船方出具的提单标明货物毛体积为7904.535立方米,净体积为5109.975立方米。租方只确认并支付了净体积5109.975立方米的运费286158.60美元。船方认为,根据国际航运惯例,除非租方与船方另有约定,应按货物所占舱容即毛体积计算运费。本案双方并无其他约定,故租方应按货物的毛体积7904.535立方米支付运费。因此,船方请求租方支付欠付的运费(7904.535-5109.975)×56.00=156495.36美元。
  租方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对运费的构成与计算方法明确约定:USD 56.00 per cbm basis 1/1 for veneer;Minimum 5000 cbm rotary peeled veneer in crates,10 pct more Charterers Option。“for veneer”表明运费应以木单板本身的纯体积计算,而不应包括包装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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