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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星”轮Ⅰ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洽租协议与正式租船合同在运费计算的问题上没有实质差别,而租船合同因一方未签字,双方对其有效性有争议,因此,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可不予考虑,而依照双方均予认可的洽租协议审理本案争议。
  (一)关于运费
  租方一直未就净容积和总容积计算运费问题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相反,船方提出的有关证据证明租方对于船方按总容积收取运费并无异议。租方仅提出因为船方未收取全额运费便释放运费已付提单,使租方无法向其下家按总容积收取运费。因此,仲裁庭认为船方与租方之间在运费计算问题上并不存在争议,即应按货物的总容积计算运费。根据双方签署的洽租协议的规定,运费应为357581.40美元,租方已向船方付了按净容积计算的运费231162.48美元,尚欠船方126418.92美元,对此租方也没有提出反驳和异议。
  根据双方签订的洽租协议,租方应于货物装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船方支付全额运费。租方的下家未按总容积向其支付全额运费,并不能免除租方根据本案洽租协议向船方支付全额运费的义务。关于船方向租方的下家租船人签发运费已付提单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船方在发货人向其交付货物后,有义务向发货人签发证明已收到货物的凭据一提单,船方没有义务听从租方关于拒绝释放提单的指示。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租方在发货人威胁扣船后,也要求船方在收到已付的部分运费后先释放提单,全额争议留待仲裁解决。因此,船方在未能从租方收齐运费的情况下,为避免不释放运费预付提单导致发货人扣船而带来损失,在发货人向其支付了部分运费48000美元的情况下向发货人释放了运费预付提单,这种做法是合理的。至于发货人向船方支付的48000美元,仲裁庭认为,其性质属于补付欠付的运费,并不构成船方对全部欠付运费权利的放弃。因此,租方应向船方支付拖欠的运费,扣除船方已向发货人收取的48000美元后,租方还应向船方支付78418.92美元。
  (二)关于滞期费
  关于船租双方争议的舱口问题,从船方提供的货物配载图看出,该轮5个舱口中仅有2、3、4舱供租方装货。仲裁庭认为,按照国际惯例,本案洽租协议中对装卸时间的约定不能解释为应按舱口比例计算装卸率所得的时间,同时,在租方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船方的过失造成3个舱可供装货的前提下,仲裁庭认为,根据洽租协议计算,允许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应当分别为1.325天和1.7667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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