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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星”轮Ⅰ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租方认为,船租双方确实存在以净容积还是以总容积计算运费的争议。租方在未从其下家租船人1公司按总容积收足运费时要求船方不要放预付运费提单,船方也口头表示接受租方的指示,同时书面确认若未按合同收齐运费,则不放以预付运费提单。但船方在向I公司收取48000.00美元后释放了预付运费提单,使租方从表面上丧失了向I公司索要运费的权利。显然,由于船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租方承担。
  船方进一步提出,租方曾于1995年5月22日电告船方,请船方凭I公司支付的净客运费释放提单,后来船方为避免该公司扣船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I公司向其支付了48000美元后释放了运费已付提单。船方认为48000美元是船方在本航次中应收取的部分运费,也是经租方事先同意的。作为已履行的债务,48000美元应从船方的仲裁请求金额中扣除,因此租方尚欠船方运费78418.93美元(126418.93美元-48000美元)。
  租方认为,租方是曾建议船方释放运费预付提单给发货人,前提是发货人提供差额运费的银行担保,但船方拒绝了租方的建议。其次,按照船方件杂货运输提单条款的规定,船方可以因发货人未付运费而对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但船方在向租方的下家租船人索要了48000美元后则放弃了该项权利。因此,船方绕过租方与发货人就运费问题达成协议,船方无权再向租方索要运费。
  (二)关于滞期费
  船方提供了装港和卸港装卸时间计算表。根据其计算,该轮在装港滞期5.45天,计滞期费27250美元,在卸港滞期5.3625天,计滞期费26812.50美元,滞期费总计54062.50美元,租方至今尚未支付。
  租方首先提出,约束船、租双方的合同只是经双方签字的洽租协议,根据该协议草拟的租船合同未经租方签字,因而没有约束力。
  其次,船方提供的船舶应有5个舱供装货,而实际上船方仅提供了3个舱。因此根据国际惯例,应以实际所使用的舱口数按比例计算装卸率和装卸时间。按租方的装卸时间计算表,该轮在装港滞期2.979天,滞期费为14895.83美元;在卸港速遣1.332083天,产生速遣费3330.21美元。
  船方对此提出,船方向租方提供了五个舱口,而租方只使用了3个舱口,对此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虽然洽租协议上写明了五舱五口,但根据国际惯例,合同中订明的2000MT/PWWD或1500MT/PWWD是一种平均装卸效率条款,即不按使用舱口来计算装卸时间。如果租方想按使用舱口来计算允许装卸时间,则必须明确约定,例如,500MT per workable hatch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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