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星”轮Ⅰ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10月24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4月22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9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所欠“平安星”轮运费126418.93美元及其自装船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滞期费54062.50美元及其自卸货完毕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并要求裁决租方承担船方支付的仲裁代理费,以及本案仲裁费。
船方选定宋迪煌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徐鹤皋为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吴焕宁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1996年1月17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双方签署的洽租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6条:“运费率为每立方米47.00美元,FIOST L/D/D,SEPERATED。”
第7条:“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20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
第8条:“卸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5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
第9条:“滞期费率为每天5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
第10条:“船方于装货后向租方提供运费发票及提单副本,租方应于装货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100%全额运费汇到船方指定账户……”
第14条:“本洽租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在中国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仲裁,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16条:“其它条款参照1976年金康合同。”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与租方于1995年4月22日签订了洽租协议,约定自中国张家港的一个安全泊位装运至少5000立方米的夹板,租方有10%增减选择权,至美国温哥华港的一个安全泊位。船方所属的“平安星”轮于1995年5月9日1027时抵达装港张家港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5月16日0830时装妥总容积为7904.535立方米的夹板运往卸港。同年6月18日1015时,该轮抵达卸港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6月26日卸货完毕。
(一)关于运费
船方提出,船方根据洽租协议履行了运输7904.535立方米夹板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6条及第15条规定,租方应支付运费357581.40美元[7904.535×47×(1-3.75%)],但租方因为其下一个租船人欠付其运费而只支付船方运费231162.48美元,尚欠船方运费126418.92美元。船方认为,洽租协议第6条规定每立方米运费为47美元,参照国际惯例,应该按实装货物的总容积计算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