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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保险合同项下货物短少和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经审阅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独任仲裁员认定如下:
  上述保险单下所有承保条件为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在一切险条件下,如果被保险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坏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赔偿在转运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被保险货物灭失和/或损坏。被保险人无须证明发生损失的最终原因,而只须提供初步证据。
  被保险人提供了装箱单和清洁提单,这初步证明了被保险货物装船后处于良好状况,货物的数量也符合上述两个单证的记载。在目的地,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指定的检验人检验了货物。检验报告证明了被保险货物损失的范围并提出申请检验无任何迟延。检验报告还证明了损失的性质为分别由偷窃/偷盗、野蛮装卸、水损以及暴露日光引起的短少和损坏。这基本证明损失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定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发生在转运过程中即承保期限内。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未能提交加尔各达港方的证明以及公路承运人的证明。双方争论的另一焦点是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以及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受损害。独任仲裁员认为,被保险人有义务收集有关证明文件以确保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并有义务协助保险人的追偿。如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这并不能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
  综上所述并考虑到向第三方追偿的可能性,独任仲裁员认为,如果装港的装箱单和清洁提单是完整的,并且目的地的检验报告证实了损坏,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货物的损坏。关于被保险货物的短少,独任仲裁员进一步认为,如果未能提供加尔各达港方的证明以及公路承运人的证明,被保险人应当从保险人获得一半的赔偿。另外,根据国际惯例,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所有案件中的检验费。
  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如下:
  案件1.应当全额赔偿保险货物的损坏。损坏的数额为855.90美元(45打/250箱×9515美元)。关于货物的短少,双方对被保险人提交的公路承运人证明书的真实性分歧较大。鉴于公路承运人完全否认其签发过该证明(参见1996年5月8日信函)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只须赔偿被保险货物短少损失的50%,数额为596美元(62打和8件/250箱×9510×50%)。本案检验费为73.53美元。
  案件2.保险货物未发生损坏。保险货物的短少损失应得到半数赔偿,数额为452.53美元(45打和7件/100箱×3971美元×50%)。本案检验费为100美元。
  案件3.保险货物的损坏和短少均应得到全额赔偿。独任仲裁员强调,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在并非最终目的地的加尔各达港申请联合检验。损失的总额为1486.52美元(25件和300件/170箱×9715美元)。本案检验费为78.4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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