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保险人上述论点,保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在案件2、3、4、6和7中,虽然检验人将货物损失的原因归结于偷窃、野蛮装卸、水损和暴露日光,但是检验人同时指出不能确知货物损失的发生地点。在案件5和8中,检验人在检验报告中不能确定损失何时、何地发生以及如何发生。
2.在案件1中,保险人在尼泊尔的代理人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公路承运人声称被保险人提交的短少证明书并非其签发而系被保险人伪造。即使不存在上述潜在欺诈行为,因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损失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别是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也拒绝赔偿损失。
在案件2中,直至1995年3月1日即保险人要求提交证明两年之后,被保险人才向保险人提交加尔各达港出具的装货条件证明书(下称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该文件并未证明任何损失。另外,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公路承运人出具的损失证明书,这损害了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并侵犯了保险人的利益。
在案件3中,尽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了保险人要求的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和公路承运人证明书以证明在加尔各达港发现货物损坏,但被保险人未能向在加尔各达港的船舶代理人和保险人代理人申请联合检验。
在案件4、5、6、7和8中,被保险人既未提交保险人所要求的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也未提交公路承运人证明书,这损害了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并侵犯了保险人的利益。
3.在案件2、3和5中,原则上,被保险人应当在扣除可以从承运人处追偿的到岸价格后支付保险索赔。但是,为了索赔能顺利解决,保险人决定部分赔偿被保险人。
针对保险人的答辩,被保险人进一步提出:
1.保险人不能将未能确知损失发生地点作为法律理由对抗被保险人的索赔。
根据
保险法的原则,损失是由承保风险所致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须证明损失是如何发生的以及引起损失的具体风险。
在所有案件中,保险人指定的检验人作出的检验报告中清楚地写明:申请检验没有任何迟延,损失的性质是由转运中偷窃和野蛮装货物引起的短少和损坏。这证明货物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保险人没有必要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因为在海运航行中没有发生任何灭失和损坏,加尔各达港方证明书对于保险人没有任何作用。
在所有案件中,损失已经保险人自己指定的检验人证实。检验报告充分证明了损失的范围,损失是否是由承保风险引起以及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