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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洋”轮运费、延滞损失、拒载电石损失等争议案裁决书

  在第二装港青岛港,双方一致同意根据英国法,在CQD条款下,租方应当承担因其备货过失造成的时间损失。仲裁庭经审核有关证据,特别是青岛港务局的证明,查明装卸事实记录中载明的等货时间共33.5小时确实属于租方未能及时供货而造成的时间损失,因此,租方应当承担船舶等货的时间损失。
  对于上述第一和第二装港的延滞损失,其数额应参照双方在洽租确认书中约定的延滞损失费率,即每天4000美元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
  根据1995年仲裁规则第58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对于双方在本诉及反请求中责任的认定,仲裁庭认为租方应承担船方因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9500元。
  (四)关于租方反请求
  1.关于拒载电石的责任和损失
  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仲裁庭认为,在租船合同明确约定船方将承运包括330吨电石的情况下,船方拒载电石构成毁约(repudiation)。虽然租方在6月30日船方要求装载时,未能及时提供垫舱物料,造成该轮被港务局命令让出泊位在锚地等待,但是,这也不能成为船方最终拒载电石的正当理由。
  对于拒载电石的损失,首先,仲裁庭参照双方提供的英国法的证明,认为租方关于货款差价损失124924.80美元的请求是不合理的,因而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租方的其他索赔项目,依据双方提供并经仲裁庭确认的有关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船方应对下列损失承担责任:
  A:电石在锦州港的仓储费人民币7553.70元;
  B:电石从锦州港陆运至天津港的倒运费人民币5940元;
  C:电石在锦州港的港口费人民币605元;
  D:海运运费差价9240美元;
  E:退税损失1881美元;
  F:货款利息940.5美元;
  租方请求的其他损失及/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2.关于卸港速遣费
  经审核,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卸货时间的起算以及吃饭时间和租方所述的坏天气是否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根据租方代理签字的“准备就绪通知书”,船长于1995年7月18日1000时递交该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在当日1400时起算。根据装卸事实记录,该轮自7月18日开始卸货作业至29日卸货结束,吃饭时间总计20小时;因坏天气停工的时间总计6小时;以及未使用的星期日、节假日时间总计10小时。根据英国法,装卸时间一旦起算,除合同明确约定除外的时间和因船方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外,装卸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因此,根据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租方仅有权扣除未使用的星期日和节假日时间10小时以及因坏天气停工的时间6小时。租方提出的扣除吃饭时间20小时以及坏天气时间22小时缺乏证据,因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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