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对此提出,330吨电石在锦州港被拒载后,根本没有装载电石的其他船舶,因不能及时找到替代船舶,印度尼西亚收货人在当地购买替代电石,就其差价向租方索赔,并已在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租方还提出,英国法对船方拒载货物应赔偿租方的损失范围的规定已经提交仲裁庭,其中的案例与本案的情况完全类似,应当予以参考。
2.关于卸港速遣费
租方提出,“越洋”轮实际装货13968.795吨,根据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在卸港允许的卸货时间为11.175天,而实际卸货从开始到结束,使用的时间为257.25小时,扣除吃饭时间20小时以及坏天气22小时,实际使用工作时间为215.25小时,比规定卸货时间少用52.95小时,因此船方应当支付速遣费4412.50美元。
船方提出,船长在卸港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为1995年7月18日1000时,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当自当日1400时起算,至7月29日1500时卸货结束时止,共历时11.042天,扣除因坏天气无法卸货的时间和没有使用的星期日、节假日,共16小时,即0.667天,因此,该轮实际速遣时间为11.175天-(11.042天-0.667天)=0.8天,计速遣费1600美元。船方指出,租方将吃饭时间从卸货时间中扣除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其次租方声称因坏天气没有卸货的时间为22小时是没有事实基础的。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英国法,因此,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英国法的证明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运费
鉴于双方对于租方扣留运费以及扣留运费的金额没有争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英国法的证明和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租方无权以其他请求为由扣留运费,租方应当支付所扣运费145824.23美元,并加计自应加付之日1995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二)关于装港延滞损失
船方请求的在锦州港的延滞损失实际就是该轮在完成水泥的装载后等待装载电石的时间损失。仲裁庭认为,虽然在CQD条款下,船方应当承担装卸货物的时间以及相关的损失,但是,造成电石未能在6月30日2000时直至次日2015时装船的原因是由于租方未及时提供垫舱物料所致。至于船方后来拒载货物,这并不能免除租方对因其过失而造成船舶延滞的责任,因为即使船方在锚地一直等下去,租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时间损失。因此,租方应对该轮自6月30日2000时至7月1日2015时的延滞损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