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提出,租方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包括330吨电石在内的货物,但是,船方在完成装载水泥作业之后却以装货进度、天气状况、赶船期为由单方面拒绝装载电石。船方对此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船方首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说明租方反索赔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充分的。船方提出,1995年6月28日中午以前,330吨电石未能装船的原因是港务局考虑到电石属危险品,该港装载此类货物条件有限而不同意装船所致。因此,在6月28日中午之前,电石未能装船并非由于船方的任何违约行为所致。在6月28日中午锦州港务局同意装电石之后,船方立即与租方联系,表示希望租方能趁天晴无雨、港务局又同意装的情况下,尽快人货装船,最好于当晚或最迟于次日上午9时前上货。但是,租方迟至次日1000时仍然未将330吨电石调入港内或运抵船边。只是鉴于天气状况,船长才于当日1000时决定不装该电石。船方为此提出,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6月29日0340时至1015时,1032时至1438时以及1625时至2130时,因下雨水泥的装货作业也未能进行,而电石属危险品,遇水会有大量乙炔产生,因而不论船长是否发出不装船的指示,电石都是无法装船的。但是,自6月29日2130时起,由于天气转晴,船长也改变了不装船的决定,并于6月30日1600时通过外代提醒租方备妥装电石所需垫舱物料,即1立方米的木板和200米的绑扎绳。然而,租方虽然将电石于当晚8时左右运抵船边,但因为未备妥垫舱物料而未能装船,后港务局取消了当晚的作业计划。7月1日0540时,港务局下令该轮移泊至锚地等待。船方在此之后曾致函租方并与港方联系,在既得不到租方的答复,又无法确定何时才能重新靠泊装货的情况下,该轮于当日2015时才驶离锦州港。
其次,船方认为租方要求船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船方提出,如果租方要求船方承担违约责任,租方至少应就以下问题提供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1)船长在6月29日作出不装电石的决定是不合理的或违反租船合同规定的,而且这一决定构成电石最终未能装船的原因;2)作为出租人的船方有义务提供垫舱物料,或有义务通知租方提供垫舱物料;3)在“越洋”轮被港务局命令移至锚地后,船方有义务在锚地等待,并一直等到再次靠泊装货。
船方认为,由于6月29日下雨,船长出于安全考虑决定拒载电石是合理的,也没有违反租船合同的任何规定。同时,船长的这一决定也没能成为电石未能装船的原因,因为随着天气转晴,船长后来改变了因雨不能装电石的决定。根据船方的证据,电石最终未能装船的真正原因是租方没有提供垫舱物料。船方进一步提出,根据租船合同中约定的“FIOST”条款以及合同第二部分第1条的规定,租方应当负责提供垫舱物料。此外,由于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船方也没有义务通知租方准备垫舱物料,也不能因为船方曾通过外代提醒租方备妥垫舱物料,而认为船方有义务通知租方准备垫舱物料。至于租方认为船方刁难,船方认为仅仅要求1个立方米的木板作为垫舱物料是合理的,不能构成所谓的“刁难”。因此,由于没有垫舱物料而造成电石6月30日未能装上船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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