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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洋”轮运费、延滞损失、拒载电石损失等争议案裁决书

“越洋”轮运费、延滞损失、拒载电石损失等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5月30日 北京)


  根据申请人船方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双方于1995年8月3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以及船方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9月22日受理了船、租双方就“越洋”轮运费、延滞损失、拒载电石损失等争议案。
  鉴于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9月9日颁布了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船方和租方根据该仲裁规则第79条的规定一致同意适用新的仲裁规则,因此,本案的审理适用仲裁委员会1995年仲裁规则。
  船方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於世成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共同推选冯立奇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从而组成仲裁庭并于1995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嗣后,由于於世成先生申请回避,租方重新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继而组成以冯立奇先生为首席仲裁员、胡正良先生和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并于1995年12月26日重新发出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5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1996年1月11日上午9时在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庭审开庭。船方和租方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开庭,就他们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作了充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分别补充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并做出裁决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1995年6月5日,船方与租方在中国南京签订了格式为“金康”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将“越洋”轮租给租方用于承运中国锦州港和青岛港至印度尼西亚Belawan港的约14000吨货物,船方有权按3%增减选择承运的货运量。
  双方签署的“洽租确认书(Fixture Note)”第10条规定:“如果货物或出口单证在船舶抵达装港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尚未备妥,滞期/延滞费率为4000美元。在卸港仅产生滞期。”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一部分 第10格(Box 10):“装货港或地点:一个安全泊位,两个安全港口,锦州和青岛”。
  第13格:“运费费率:每吨22美元,FIOST BSS 2/1”。
  第16格 a)项:“装货时间:按CQD条款”。
  第二部分 第1条:“……该轮将驶往装港……并满载第12格所述的货物(租方负责提供全部所需的草席、木料等垫舱物料以及隔票物料,如果需要,船方允许使用船上的垫舱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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