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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协议的规定和习惯做法,船方应向租方提供船舶动态情况和航海日志,虽经租方多次向船方催索,但船方并未提供上述材料,以致租方无法核算租期和租金金额。由于该轮是老龄船,租船协议项下的航速索赔是租方特别关注的问题,在未核定实际租用天数的情况下无法计算租金,船方所谓的应付租金的天数只是一面之词,需要得到双方的确认。因此,租方要求船方提供航海日志,并表示在确认租用天数的基础上支付租金金额。对此,船方指出,该轮于1994年3月停靠黄埔时,船方曾派人登轮复印了该轮的航海日志,并多次通知租方在上海的经理进行结账并取回航海日志复印件,但该经理未去索取航海日志复印件,也未见租方要求船方提供任何资料。船方还指出,自该轮起租后,船方一直将该轮动态传真给租方的经理。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仲裁庭的意见,要求船方提供该轮的航海日志,并于1995年8月1日将船方提供的航海日志转送租方。租方于1995年9月11日致电仲裁委员会称:“贵会1995年8月1日转来的‘岳阳’轮航海日志及9月7日传真收悉。经核查,该航海日志材料不全,自租期起,共缺少1993年9月10日……望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我司以便提出异议和答辩。”仲裁委员会秘书处1995年9月13日将租方的要求转告船方,船方于1995年9月25日补交了原先提交的航海日志的缺页,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9月27日将船方补交的航海日志转交租方,并要求租方“对此如有异议,请于收到后1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书面材料。”租方收到该航海日志后,未对航海日志的记载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11月10日致函租方,要求租方“于1995年11月25日前提交答辩……如逾期不提交,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该函中还称:“你公司1995年4月8日传真本会秘书处,同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答辩,并未答复是否同意书面审理,请再次于1995年11月20日前来函确认是否同意书面审理本案。”租方既未提交答辩,亦未于11月20日前来函否认同意书面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又于1995年12月15日致电双方当事人,称“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案争议有进一步的申诉意见或答辩意见,请于收到本传真之日起15天内书面向本会秘书处提出,鉴于申请人要求仲裁庭书面审理本案,而被申请人同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答辩,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本传真之日起15天内答复不同意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同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答辩’即是指被申请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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