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申请人未列明反请求项目的损失,仲裁庭不予考虑。
6.关于“ACCORD”轮雇佣船员协议的终止问题,鉴于该轮船员已于1994年10月29日全部下船,双方事实上已不再履行该协议,因此仲裁庭认定该协议自1994年10且29日起终止。
(二)关于“SOLAR GLORY”轮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双方是否订有仲裁协议的问题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此问题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1月3日认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未就“SOLAR GLORY”轮雇佣船员事签署协议,但被申请人1994年3月6日致申请人的传真证明了雇佣船员协议是存在的,即双方按“ACCORD”轮船员劳务协议执行“SOLAR GLORY’轮船员劳务事宜,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实际上,申请人聘用的25名船员已按协议书于1994年3月17日陆续登上“SOLAR GLORY”轮,被申请人事实上已经认可,表明双方实际是在执行船员劳务协议。既然双方当事人已明确“SOLAR GLORY”轮上存在雇佣船员协议,即“ACCORD”轮协议书,那么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当然存在并有效;
(2)1994年3月6日传真虽然是Z船务有限公司所发,但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来往函电中看出:“Z船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是被申请人的一个业务部门,它受被申请人委托负责管理被申请人的船舶业务。因此上船务有限公司1994年3月6日致申请人的传真应视为代表被申请人所发,是有效的;
(3)被申请人辩称1994年3月6日传真是8月18日倒签的,从而否认其效力。仲裁委员会认为该传真的作用是确认双方按“ACCORD”轮协议办理,不管是3月6日还是8月18日确认的,都应该认为是有效的。
(4)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向其发出的仲裁通知后,选定杨召南为本案仲裁员,其行为实际上已承认了仲裁委员会对“ACCORD”轮、“SOLAR GLORY”轮两艘船舶劳务费争议的管辖权。
据此,仲裁委员会决定如下:
(1)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申请人1994年9月16日提出的关于“SOLAR GLORY”轮雇佣船员劳务费争议的仲裁申请,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2)本案仲裁庭已由首席仲裁员刘书剑先生、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吴焕宁女士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杨召南先生组成。仲裁庭应继续对本案所涉及的两艘船舶的船员劳务费争议进行审理。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认为:
(1)大连J公司1994年10月31日的声明,不影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的存在;
(2)被申请人称其已向大连J公司支付了1994年3月17日至10月31日劳务费46859美元,这并不能免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协议应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劳务费的义务。
2.劳务协议的终止、劳务费计算问题
(1)申请人所派的25名船员自1994年3月17日陆续登上被申请人所属的“SOLAR GLORY”轮工作。据申请人称,自1994年9月17日后,申请人所派船员已被申请人所控制,申请人根本无法与该轮船员取得联系。这表明双方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仲裁庭因此决定终止申请人、被申请人关于“SOLAR GLORY”轮的雇佣船员协议书,终止日为199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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