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ACCORD”轮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是双方于199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按协议书的规定配备船员的义务,被申请人有按协议书的规定支付船员劳务费的义务。
被申请人所称协议书劳务费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纠纷属于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被申请人称船员“不称职”、“不合格”、“业务不能胜任”等缺乏充分证据。即使个别船员有违纪行为或违章操作行为,但这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不支付船员劳务费的理由。
2.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所属的“ACCORD”轮派出24名船员,从1993年6月18日船员陆续上船,到1994年10月29日全部船员下船,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156469.05美元,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50000美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106469.05美元及其利息5823.10美元,合计112292.15美元。申请人的此项索赔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但是,申请人索赔的船员国内交通费12000美元,船员劳保用品费用1920美元,是按两个合同期计算的,仲裁庭认为应按一个合同期计算,即船员国内交通费600美元和船员劳保用品费用960美元。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劳务费总额包括利息为110732.15美元(106469.05美元+5823.10美元-600美元-960美元)。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未经双方同意而解除船员雇佣合同,向申请人支付15名船员每人一个月的工资,合计5410美元。对于申请人的此项索赔请求,国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的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
4.申请人在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船的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00元,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5.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其中:
(1)修理16116.13美元,因大副擅作主张致使部分工程返工增加的费用5870美元。
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没有规定这部分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的证据也不充足,因此,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可。
(2)水手长被遣返发生代理费681.79美元,机工长遣返费3012.18美元。
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3款的规定,即使被申请人所称事实属实,船员由国外遣返回国的费用也应由被申请人负担,况且被 申请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此项反请求不予认可。
(3)船长被遣返,由于××接替,发生的费用1471.96美元;被申请人未能说明应由申请人支付该笔费用的理由和根据,仲裁庭不予认可。
(4)4名船员管理费2989美元,18天船期损失(每天3510.40美元)。
因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应由申请人支付的合同依据和理由,仲裁庭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