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申请人乱用公司名称,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声称,其未就“SOLAR GLORY”轮所派船员签订合同,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3月6日传真件并非被申请人所发,而是“Z船务有限公司”签发,该公司和被申请人分别为不同的独立法人。但是,双方签订的雇佣船员协议书开头写的是“香港Z船务有限公司”,但最后落款却盖上了“Z企业有限公司”的大印;再看3月6日传真,落款是“Z船务有限公司”的大印,但上面的标记却是“Z船务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份文件中,混合使用“Z企业有限公司”和“Z船务有限公司”的名称。根据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乱用公司名称的一切法律后果。
(三)关于“SOLAR GLORY”轮的船员劳务费
被申请人认为,“SOLAR GLORY”轮的船员属大连J公司所派,被申请人已将船员劳务费支付给了大连J公司,申请人无权再向被申请人索要“SOLAR GLORY”轮所属船员劳务费。的确,申请人从大连J船务公司聘用了22名船员,又将这22名船员同另外2名船员共计24人派遣给被申请人。这样,“SOLAR GLORY”轮上的船员就存在三个合同关系:(1)船员与大连J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大连J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船员聘用关系;(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船员聘用关系。申请人认为,这三份合同各自独立,应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不能以船员与大连J公司之间的合同来对抗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外,大连J公司是一个没有船员外派对外签约权的单位,根本没有合法资格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任何船员外派协议,被申请人也无任何根据将劳务费支付给大连J公司。
(四)申请人申请扣押被申请人船舶完全合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并不是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请求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
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第
四条第9款规定:“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可见,被申请人“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当然也不得直接申请诉前保全”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协议书中船员劳务费条款的有效性不可否认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开头就非常明确地写着:“就甲方雇佣乙方船员事,经双方商定达成协议。”这里非常明确地表明申请人是船员雇佣合同的其中一方当事人,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代理人”。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宣称自己仅仅是船员的代理人仅收取代理费。被申请人始终不重视合同的明确规定,始终不把申请人看作船员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从来对申请人就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根本就不尊重申请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法律地位。正因为如此,被申请人才提出了把全部劳务费直接发给船员本人这种直接违背船员雇佣合同规定的错误主张。协议书明明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确定的标准每月发给船员生活津贴费和伙食费,并在扣除所发费用后将劳务费按月汇入申请人的账户。但被申请人无视这些合同规定,在答辩书中声称“船员希望被申请人将劳务费全部直接发给船员本人”,被申请人在代理词中把船员雇佣合同解释为“技术服务合同”,试图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支持其关于船员雇佣合同劳务费条款无效的观点,这显然引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根本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船员劳务合同完全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被申请人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来论证本案船员雇佣合同劳务费条款无效,完全是引用法律不当,由此而得出的观点更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