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ACCORD”轮船员劳务费106469.05美元及其利息5823.10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SOLAR GLORY”轮1994年3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船员劳务费92014.98美元及其利息3079.63美元,1995年4月1日至4月30日船员劳务费6023美元,以及1995年5月1日至该轮船员雇佣合同解除之日的船员劳务费。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SOLAR GLORY”轮船员在广州多滞留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315元。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未经双方同意而解除“ACCORD”轮雇佣船员合同,应赔偿被解雇的15名船员每人一个月的工资,共5410美元。
5.裁决终止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全部雇佣船员合同。
6.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人扣船而向法院支付的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
7.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国仲裁导致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
8.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提出:
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申请人须提供思想表现好、身体健康、业务技术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船员上船服务,并由申请人负责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申请人一开始就不负责任地将一些不合格的船员派往“ACCORD”轮,而且之后不加以管理、教育,致使所派船员无视船上纪律,经常发生偷盗、走私、斗殴等事件。由于船员的不端行为,使被申请人遭受了84135美元、372000港元和人民币86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倘若仅以其是船员代理人而推卸管理责任,不愿负担船员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则其无权索要劳务费。此外,除部分船员工资由被申请人在船上代为发放外,其他部分工资则由申请人于船员履行一年合同后再予以分发。因此,许多船员希望被申请人今后直接给予他们,为有利于船上工作,被申请人当然也愿意。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就“SOLAR GLORY”(“明昕”)轮所派船员签订合同,申请人所提交的1994年3月6日传真件并非被申请人所发,而是“Z船务有限公司”签发,该公司和被申请人分别为不同的独立法人。双方既然不曾签订合同,就无仲裁协议可言,仲裁委员会对“SOLAR GLORY’轮劳务费争议不能受理。该轮船员属大连J公司所派,申请人无权索取本应由该轮船员所得的劳务报酬。
申请人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致使“ACCORD”轮被扣,引起被申请人很大损失。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并经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法院起诉。不得起诉的案件当然也不得直接申请诉前保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派遣不合格船员的违约行为,致使被申请人蒙受了很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据此提起反请求,请求裁决:
被反申请人赔偿因其过错致使反申请人遭受的损失计84135美元、372000港元和人民币8600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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