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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翔”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五)关于主机故障停航修理时间及总停租时间
  船方认为停航修理时间为10月2日0825~4日0548时计1.974天;6日0950~9日1320时计3.146天,共计5.12天;租方认为是10月3日0800~10月9日1700时,计6天9小时。鉴于租方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而船方却举证证明了其主张,因此,仲裁庭认为,停航修理时间为5.12天。1993年8月25日,因拆除主机油烟管,修理延误的时间为17小时10分(8月25日0030~1740时)。
  综上所述,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租方应付船方租金为:
  1.1993年8月份,从8月16日起租计15 天,扣除0.71天(17小时10分)为14.29天;10月扣除主机故障修理停航5.12天为24.88天;11、12月份扣除7.55天不当避风为52.45天;1994年1月份因扣货不卸3.2天应扣除租金,总租金为(14.29天+30天+24.88天+52.45天+30天)×3400美元×95%=489732.6美元。租方实际支付为300289.67美元,加上租方实际垫付费用为179734.38美元-962.75美元-22971.31美元=155900.32美元,计456090美元。租方现欠船方租金为489732.6美元-456090美元=33642.60美元,应还船方。
  (六)关于反请求
  (1)关于租方要求船方因违约而给租方造成两个航次预期利润收入损失200000美元,及非法扣货导致租方额外费用损失9740.26美元问题,仲裁庭认为,①鉴于本案租船合同规定交船日期为1993年8月10日~17日,该轮于13日2020时抵长江口锚地,17日靠泊,属在租约规定的期限内按时交船,不存在延迟交船的违约行为,且8月17日为最迟交船日,安排8月12日为首航次,显属不当,因此,仲裁庭对于租方关于首航次利润收入约10万美元的请求不予支持。②就船舶避风损失计7.55天而言,仲裁庭认为,船方避风不当并不构成租方可以据此进行反索赔的理由,仅应作为停租处理;且租方亦未举证证明究竟拉掉了哪一航次。据此,仲裁庭对于租方主张船方违反租约第20条未尽合理尽速航行之义务从而要求船方赔偿其10万美元的利润及集装箱额外堆存费9711的美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租方要求船方赔偿该轮停租22.8天期间柴油消耗7000美元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实际停租时间为0.71天+5.12天+7.55天+3.2天=16.58天,所耗柴油为1.5吨/天×16.58天×200美元/吨=4974美元,应由船方承担。
  (3)关于船方扣货不卸造成租方为此支出的驳船和空放费用以及额外浮筒费用等9740.26美元问题,鉴于租方只提出7500元港币的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船方应赔偿租方7500港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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