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避风
首先,关于避风的总计时间问题,租方计算为总计8天,船方的计算为总计7.55天。鉴于船方提出避风总计时间为7.55天之后,租方并未否认或提出证明不是7.55大,因此,仲裁庭认为,避风的总计时间以船方所主张的7.55天计算。
其次,关于本案租船合同项下该轮的数次避风是否适当的问题,仲裁庭首先认为,在气候确实恶劣,不避风便确有可能导致船舶、船上人员和船载货物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因此而决定避风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但仲裁庭注意到下述情况:1993年12月18日,租方给船方发出传真称:该轮仍在避风,令人不可思议。友好轮船公司“UNITED WAY”V.215,12月17日抵香港;志晓船务公司“WING SING”V.9303,12月18日0800抵香港;上述船舶均是上海一香港集装箱航线,箱位只有178 TEU左右,DWT比“福翔”轮小,人家能开过来,该轮为何不能,请告该轮实际情况,是否有机械故障,否则,无法理解,并请撤换船长。中远江苏省公司“JIANG AN”V.9325,16日抵香港。另外,租方称,该轮在换了船长、大副及部分船员之后,在1994年1月份V.94001和V.94005航次中,分别遇到9级风和阵风10级,照常航行未避风而平安抵达香港,对此,船方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避风属避风不当,在处理上应参照停租规定处理。
(三)关于扣货不卸的时间损失问题
关于扣货不卸的时间,租方称为3.5天,船方称为3.2天,鉴于租方对船方称3.2天未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扣货不卸的时间为3.2天。
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船方享有收受租金的权利和按承租人指示装、卸货物的义务,依据租船合同,租方享有要求船方装运货物和及时卸货的权利以及承担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船方和租方各自分别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以对方是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即使船方因租方未付租金而留置货物,也不应留置不属于租方的货物。因此,船方扣货不卸3.2天,应视为船方过失造成的,其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负。
(四)关于垫付问题
仲裁庭认为,在租方垫付费用中,关于手提电话费用,船方虽提供了手提电话,但电话费用属于承租人正常营运管理之需,且未有书面证据表明船长在航行中使用的手提电话用费应由船方承担,因此,此费用应由租方承担。关于引水费、驳子费及拖轮费,根据本案租船合同第9条,理应由租方承担。关于3474.77美元的交通艇费及2697.09美元的第二委托方代理费,虽然交通艇费用单据未有船长或船员的签字,船方因此不予承认,但交通艇费和第二代理费是因船方更换船员而发生之费用,船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由船方承担,此两笔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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