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核船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该轮在吉大港的代理由租方指定。租方作为定期承租人于1994年9月17日指定了USTC为该轮在装港吉大港的代理后,USTC又于1994年9月28日经征得租方的同意,转委托SEACOM作为该轮在吉大港的代理,直至1994年10月2日。因此,租方以船长擅自更换在吉大港代理人为理由,拒付租金及有关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经审核船方提出的索赔账目,仲裁庭认为:
1.租方应向船方支付235971.74美元,其中:
(1)第5、6、7期租金184500美元;
(2)租方从第11期租金中扣除的租金34337.50美元;
(3)租方应向船方支付1994年9月、10月招待费、电报费、通信费2000美元;
(4)燃料节约奖金4134.24美元;
(5)船方代租方垫付的吉大港使费11000美元。
2.船方应向租方支付43673.07美元:
(1)第5、6、7期租金184500美元的1.25%佣金计2306.25美元,以及以上第1项(2)所述第11期租金34337.50美元的1.25%佣金计429.22美元;合计2735.47美元;
(2)船上存油油款38 280美元;
(3)停租期间应扣的租金328美元、耗油油款44美元;
(4)该轮在岚山港、孟拉港、吉大港添加的淡水费2285.60美元。
3.租方无须退还从第10期租金扣除的该轮在新加坡的淡水费和物料费8302.71美元:
租方1994年11月26日致幸福洋船务有限公司的函中已经表明,船方也未否认租方实际已经垫付了该轮在新加坡的淡水费和物料费8302.71美元,故应从租金中扣除。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租方应向船方支付192298.67美元。租方已于1994年12月7日给付船方30000美元,尚应向船方支付162298.67美元,并加计自1994年12月7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4.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船方律师费2500美元。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162298.67美元,并加计自1994年12月7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租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律师费2500美元。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人民币×××××元,由船方负担××××元,由租方负担×××××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应退还船方××××元。应退还船方的×××××元即作为租方应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所述款项时,应向船方加付人民币×××××元。